周继华律师
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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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继华律师,广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新生儿是十分脆弱的,需要小心呵护,因此在助产过程中应当十分谨慎小心以防止任何意外发生。助产士也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以及资质,不然的话会存在安全风险,严重的话还有可能引发事故,那么助产损害导致新生儿骨折属于医疗事故吗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
一、助产损害导致新生儿骨折属于医疗事故吗
不一定,助产损害导致新生儿骨折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判断,医疗事故的认定标准如下: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乃是群体性的活动,有时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也可以是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此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在发生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必须具体分析各自原因与作用,慎重判定。
因此如果助产行为导致的损害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就属于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1、医患双方在诉讼前自行达成或者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2、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应参照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患者一方有证据证明参照进行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适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增加赔偿项目和提高赔偿数额。
增加的赔偿项目应限于必要的营养费和确需进行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数额按照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3、确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4、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属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未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及未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5、划分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6、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
对患者施行手术;
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行为。
7、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札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8、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未作处理的,患者可以在损失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为您介绍的关于;助产损害导致新生儿骨折属于医疗事故吗;的内容,根据上文内容可以得知,助产损害导致新生儿骨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泛泛而论,要结合具体的事故情况到个案中去认定,毕竟这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在实践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由法官来作出具体判断。如果您还有法律问题需要帮助,欢迎上咨询专业律师。
刑法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界定为“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对于“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何含义,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里的“医生执业资格”就是中所称的执业医师资格,因此,只要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不管是否取得开业执照,都不是非法行医。笔者认为,医生与医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生主要指职业群体,对从事医生职业规定必须先要经过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有执业资格后方可申请注册领取执业证书。取得执业证书之后才具有依法从事医生职业的主体资格。刑法设立非法行医罪不仅要保护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安全,而且也要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有执业医师资格,不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即开始从事医疗活动,是一种扰乱医疗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从刑法立法本意理解,刑法条文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中“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不应当是专指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应当是指û有取得从事“医生职业”的合法主体资格。所以,笔者认为,û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和有执业医师资格而无执业证书的人以及有执业证书但是δ经工商批准擅自从事医生职业活动的人都是“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实践中在认定上述“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离开其执业的集体性医疗机构而个体开业是否构成本罪主体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δ经批准,不得行医。”因此,个体行医的主体资格需要另行审批,在原集体性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并不当然的取得个体行医资格,就其擅自个体开业而言,属于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
2.û有取得执业许可的边远农村的小诊所有无默认资格问题。我国农村医疗还较为落后,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缺医少药严重,一些土医生、“赤脚医生”或其他有一定医药知识的人,在这些地方开办个体诊所或小诊所,û有申请批准,有的县卫生行政部门明知这些小诊所û有经过批准,但出于各种原因û有查处,任其存在发展。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这种情况应视为卫生行政机关“默认”方式赋予其行医资格,对于这些诊所出现的事故,主张按医疗事故罪处理,不主张定非法行医罪。笔者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医疗业务必须经过法定形式取得行医资格,不能允许所ν默认授予资格,边远偏僻农村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综合治理,但不能以改变法律规则为代价。û有取得执业许可的边远农村的小诊所如果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3.合法医疗机构负责人招聘û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开设专科门诊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勾结、伙同û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是否可作为共犯追究从理论上讲,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不可能独立实行非法行医行为的,但是有可能成为û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行为的共同犯罪人。笔者主张,合法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明知他人û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招聘、雇佣其从事医疗活动,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到非法开设的医疗机构从业或勾结û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应按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责任。
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标准
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认定
1、误诊是否存在过错是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
2、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件49条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不属医疗事故不一定不存在医疗过错,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因过错所导致的误诊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3、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但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而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叫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为依据,来判断诊断行为是否规范,诊断医生是否尽责。因为医学是个很复杂的学问,不但个体差异大,而且疾病发展也复杂,难免出现意外,关键是看医生能否尽职尽责,即医疗过错主要体现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防范没有防范,这是一个基本衡量原则。
4、漏诊是医疗过错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是医疗事故。从法律的角度说,医疗过错可以是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也可以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事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混称。对漏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从医疗事故的有关解释来看,医疗事故是由医学会组织鉴定认为构成事故的医疗损害事件,构成